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二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萧县人,户籍地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新疆伊犁自治州昭苏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02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0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于2019年1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01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朱某甲、郝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决)携带警服、反光背心、停车示意牌、塑料冲锋枪等物品,在萧县马井镇七里庵西的萧黄公路,以交警查车为名拦停杨某某一行三人驾驶的皮卡车,将三人拽下车后绑至电线杆上进行威胁、殴打,劫取现金4000 余元及手机等财物。
2.2001年6月9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朱某甲、郝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均已判决)携带警服、反光背心、停车示意牌、铁丝等物品,在310国道萧县徐楼段,以交警查车为名拦停途经此地的贾某某一行三人,将其分别用铁丝绑至路北桃园内,劫走“公爵王”V6轿车一辆及车内相机2部、手机2部、现金等财物。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000 元。案发后该车被追还被害人。
二、抢夺事实
1.2010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朱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江苏省沭阳县城东关小学家属区门口,趁人不备,抢走陈某甲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37000元及其他物品。
2.2010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朱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尚筑小区门口附近,趁人不备,抢走姜某某的黑色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60 元等物品。
3.2010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朱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晶苑小区西侧,趁人不备,抢走张某某的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33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999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26日被新疆伊犁自治州昭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朱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轩某某、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朱某某、郝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怀峰的供述和辩解;
5.萧县价格认证中心、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萧县公安局、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冒充军警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又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娜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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