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5********,蒙古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正科级侦查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19年10月23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18日李某乙殴打王某甲,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立案侦查。办案过程中李某乙向案件承办人王某乙(已死亡)、李某甲请托并给予财物,王某乙、李某甲予以收受。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王某甲构成轻伤的情况下,仍单独对该案主持治安调解,通知王某甲、李某乙到平庄派出所,在其事先拟制的虚假治安调解协议上签字,以治安调解结案,致使李某乙逃避法律追究。
2011年4月18日发生的,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调查的刘志刚故意伤害案,亦未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东春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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