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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811987********,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罗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永安市***小区**幢**单元**室内开设网络赌场。其中:罗某甲占股55%,李某乙占股35%,被告人李某甲占股10%。罗某甲和李某乙共同管理赌场,并招聘员工罗某乙、罗某丙、陈某某(另案处理)为网络赌场上下分、收取和赔付赌资等。被告人李某甲未直接参与赌场管理。期间,该赌场共计接受赌客投注人民币4,248,813.65元人民币,支付赌资共计人民币4,483881.77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3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罗某甲、罗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勘验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开设网络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葆春

                          检察官助理:刘  璐

                                                                                     

                       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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