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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谢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湄潭县马山镇马头山酒店、水木孔农家乐等地开设“三公”流动赌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饶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牟利,为赌场组织者谢某某、冉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及参赌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提供赌资。其中,李某甲、饶某某、高某某三人为谢某某提供赌资2万元,为冉某某提供赌资2万元,为丁某某提供赌资1万元,为李某乙提供赌资4万元,为王某乙提供赌资2万元,为王某甲提供赌资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某、高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谢某某、李某丙、冉某某、任某某、丁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饶某某、高某某多次在湄潭县马山镇流动赌场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为赌场组织者提供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贵忠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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