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现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禹某某(另案处理)出资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与郑汴路交叉口御玺大厦B座1120号成立“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雇用多名业务员,利用快乐速购、洲品集、柠檬优选等网络商城APP,以购买商城内产品为掩饰,引诱他人在APP上通过竞猜从事网络赌博,从中收取相应的“服务费”。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进入该公司担任业务员,通过微信引诱天津市蓟州区的李某乙在洲品集APP内参与网络赌博。
被告人李某甲系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情况及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及另案处理人禹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颖
检察官助理:贾吉龙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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