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28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宝山区**村**号**室,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年底起,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区宝城二村***号***室无名棋牌室内,设置2张麻将桌,招揽赌客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每局抽头人民币1元的方式从中渔利。2020年6月12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以“晃晃麻将”形式参赌人员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当场缴获赌资、赌具。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陆续经营十个月,共抽头渔利人民币一万余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李某乙、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12日,其在上址棋牌室内以“晃晃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民警抓获。棋牌室内有二桌晃晃麻将,每局抽头人民币1元。涉案棋牌室的负责人系李某甲。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当日,民警对宝城二村***号***室进行搜查,查获麻将牌、记账本及人民币90元赌资,后均予以扣押。另,李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租房协议》证实,其于数年前将上址门面房租借给李某甲,自2018年底起,李某甲将上述房屋用于开设棋牌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甲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5.被告人李某甲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禹艳辉
检察官助理:陈珏亮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3213****)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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