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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虞城县**镇非正式在编人员,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8年12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其微信呢称“*****”、微信号“*****”组建微信斗牛赌博群,组织11名群成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在微信群内结算赌资。李某甲组建微信斗牛赌博群期间,共计购买用于赌博的虚拟房卡4000张,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参赌人员统计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等笔录: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移动通讯终端上的微信建群功能,成立微信赌博群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建立

丁尚慈

2020年2月26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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