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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开设赌场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82********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户,被告人李某甲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8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1月11日,该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至21日间,黄某某在昆山市**镇**路**号**小区**幢**室开设赌场供人赌博,8月21日晚,赌徒张某某、卢某某、付某某等20余人在该赌场赌博,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参赌人员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等至该赌场参赌并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资等、骰子、对讲机等(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赌资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黄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翠平

2020220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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