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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郏县**街镇**村**号,暂住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2月上旬,在明知银行卡会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应职业贩卡人吕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至本市徐汇区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柜员机上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0392********),并开通网银服务。随后,将该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K宝、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出售给吕某某牟利。2020年2月19日,被害人杨某某等十九人先后被人实施网络诈骗,共被骗取金额人民币146,357元,上述被骗钱款悉数自被害人账户转入李某甲的涉案农业银行卡账户内再被转出,该招商银行卡资金支付结算总金额为56万余元(均系2020年2月19日进行)。

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徐汇区中国招商银行自助柜员机上开办银行卡(卡号:62148321********),后将该银行卡“四件套”卖给吕某某。2020年3月30日,被害人吴某某等七人先后被人实施网络诈骗,共被骗取金额人民币160,999元,上述被骗钱款悉数自被害人账户转入李某甲的涉案招商银行卡账户内再被转出,该招商银行卡资金支付结算总金额为29万余元(均系2020年3月30日进行)。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明知银行卡会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向其售卖个人银行卡“四件套”的事实。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个人客户资料、被告人李某甲办理涉案银行卡的照片材料等,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本人办理涉案银行卡的事实。

3.李某甲名下涉案农业及招商银行卡交易流水、被害人杨某某、叶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周某甲、王某甲、江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安某某、刘某乙、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乙、周某乙、郭某某、叶某乙、张某丙、吴某某、董某某、顾某某、王某丙、周某丙、李某丙、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名下农业及招商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活动,二十余名被害人人民币30余万元被诈骗款通过上述银行卡被转移。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的手机和银行卡被扣押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和吕某某分别辨认出对方。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海云

检察官助理: 范小天

2020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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