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镇**村**号,住河北省廊坊开发区**村**超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枣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曹某某(另案处理)可能参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以李某甲本人名义办理银行卡3张,让其妻子陈某甲以陈某甲名义办理银行卡3张,并将全部6张银行卡开通网上支付功能,办理新手机号进行绑定,李某甲将上述6张银行卡、配套U盾、绑定手机卡及李某甲、陈某甲身份证照片出售给曹某某,获利人民币6000元。后李某甲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资金支付结算,该卡于2020年3月20日流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32920元。
被告人李某甲在办理银行卡时将出售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关联了其本人微信,2020年3月20日其通过微信得知该卡入账232920元后,于2020年3月22日到银行挂失并补办新卡,后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从新银行卡中将前述电信诈骗各被害人转入该账户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32920元取出归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清单、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的证言;
4、曹某某的供述;
5、被害人王某乙、项某某、邱某某、陈某乙、李某乙、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超
检察官助理:李沫蒽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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