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1日(正月初四)凌晨3时,吴川市**镇**村的黄某甲和同学从**村陈某某家里参加同学聚会完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国道**客运站入口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本案已判刑)、“小某某”(身份未明,在逃,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从后背追上,接着李某甲和“小某某”动手推倒黄某甲并用脚踢;黄某甲被殴打后往公路边的田间草地里逃跑,之后又被李某甲、郑某某(身份未明,在逃,另案处理)、“小某某”等人继续追到田地殴打;黄某甲即从田地爬上**镇**所门前的空地处,接着又被李某丙(身份未明,在逃,另案处理)、李某乙、郑某某、“亚某甲”(身份未明,在逃,另案处理)、“亚某乙”(身份未明,在逃,另案处理)等人走过来殴打;其中李某甲用水果刀砍伤黄某甲的胸部、腰间、肩胛等处,李某丙用铁铲殴打黄某甲,李某乙、郑某某、小某某、亚某乙、亚某甲等人用拳脚殴打黄某甲的身体。经吴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黄某乙、林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6.同案人李某乙的辩解;7、鉴定意见;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等人持械随意殴打、追砍被害人黄某甲致其轻伤一级,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甲是主动投案自首,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其无犯罪前科,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秋强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视频光碟4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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