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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18年10月3日、2020年7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途径本市***路时,其认为对向来车的灯光太强烈,便骑电动三轮车将小车逼停,然后下车用拳头将彭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为鄂A****2荣威牌小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破。

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找本市***干部谢某某解决儿子在幼儿园被蚊虫叮咬以及地笼被盗等事情。因不满处理结果,李某甲便持刀来到谢某某的办公室,用刀比着谢某某的脖子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后被在场群众将刀夺下来。

2020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故持刀来到本市****党委副书记郭某某家门口,见郭某某背对着马路在水池边洗手,便上前用刀比着郭某某的脖子,郭某某反抗时被刀划伤右手拇指及左肩部。随即郭某某挣脱后往****场部方向跑去,李某甲持刀将郭某某的臀部捅了一刀。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证、出院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谢某某、钱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印冬晴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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