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已判决)、叶某甲(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吴某甲(已判决)、曾某某(已判决)、李某甲等人喝酒后在深圳市大鹏新区较场尾海滩某某客栈后面路上相互骂骂咧咧的,因酒劲上头就无故与路上遇见的被害人胡某某和袁某某发生口角。后两名被害人被程某甲、叶某甲、李某乙、吴某甲、曾某某、李某甲等人持砖头、瓷片、木棍等物品殴打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和袁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黎某某、翁某某、李某丙、叶某乙、程某甲、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玲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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