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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乡**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和吕某甲、吕某乙、陈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歌之秀KTV唱歌时,与酒后多次进入其包厢的被害人蔡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经人劝散,双方均离开KTV。被告人一方对此不满商议教训对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吕某甲、吕某乙、陈某甲、李某乙等人到院桥镇兴华路辅路上找到蔡某某等人,手持木棍对蔡某某等人随意殴打,致蔡某某、陈某乙、王某甲、夏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蔡某某和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夏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同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身份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李某丙、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王某甲、蔡某某、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伙李某乙、吕某甲、吕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光盘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欣童

检察官助理:王枥申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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