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献县**乡**村。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21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先后驾驶货车到饶某某东草芦村宏达沙场拉沙土,因排队装沙土问题二人发生口角,李某乙扬言欲殴打李某甲,李某甲遂电话纠集饶某某大迁民庄村的索某某(已死亡)到宏达沙场,索某某上前与李某乙争执互推,李某甲见状后上前用自制砍刀将李某乙左腿、左臂、右手等部位砍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左腿、左臂、右手处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证人耿某某等人证言;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逞强要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广
检察官助理:孟 琛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于献县**乡**村;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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