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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81981********,汉族,群众,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皮县**镇**村**号,住南皮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南皮县检察院批准由南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2000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南皮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南皮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0日因盗窃罪被南皮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下午,在**村**饭店门口李某甲因琐事用菜刀砍伤李某乙。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前科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砍伤李某乙,致李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法院 

检察员:张月新

(院印)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起诉书五份,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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