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敖某某新州办事处“**KTV”内,无故对被害人董某某进行殴打后,持啤酒瓶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将“**KTV”内的电视机损坏。经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敖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损坏的“长虹”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945元。案发以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和李某乙人民币各500元,并已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慧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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