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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8********,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农民,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6日凌晨2时35分,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陈某某(均未到案)开摩托车来到**镇**小区**网咖。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乙的指使下将停放在该网咖门口的一辆摩托车踢倒,李某乙则趁车主赵某甲出来扶车时,从网咖内拿出一张长脚木凳殴打被害人赵某甲,李某甲和陈某某则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赵某甲,直至赵某甲逃回**网咖内,三人方才离去。到了2时55分,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陈某某又返回到该网咖门口,陈某某与赵某乙发生争吵,随后陈某某对赵某乙进行殴打,梁某某等人去劝架时,李某甲和李某乙看到后上前殴打赵某乙、梁某某等人,被姚某某拉住劝架,后由姚某某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离开现场。3时10分,因被对方打到,回去后的李某乙和陈某某觉得很气愤,欲拿枪去报复,遂叫被告人李某甲开摩托车搭他们到**镇**市场对面的菜地处拿出两支“拗腰”枪,接着由李某乙开摩托车,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各手持一支“坳腰”枪再次来到该网咖门口,而后李某甲和陈某某各拿一支“拗腰”枪恐吓、追赶在场的赵某某等人,直至赵某某等人四处逃散后,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方才离开。经鉴定,赵某甲、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赵某乙、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姚某某、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远锦

检察官助理苏昭榕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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