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7日,被害人赵某甲(已判刑)因琐事纠集他人将方某某打伤。因其害怕承担刑事责任,故找赵某乙(另案处理)充当中间人与方某某商谈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赵某乙认为赵某甲出尔反尔,遂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于2010年11月12日晚,在东外环路于桥村附近,殴打赵某甲并致其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甲后经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甜
检察官助理:苏超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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