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路**楼**门**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区**小区**楼**门**室,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宋某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大众练歌房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王某甲上前劝架,被告人李某甲回家后,因自觉吃亏气不过,遂拿铁管将被害人王某甲家两处铁皮院门及一辆奥迪车砸坏,经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鉴定,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60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赔偿和解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息、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娜
检察官助理:孙川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其现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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