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欧某某、易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灼热冰点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段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李某甲等人持烟灰缸、棍棒、灭火器、花盆等物品对被害人朱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左某某进行殴打,致朱某某左前臂单条创口长度19.0cm;致左某某左颞部头皮肿胀,体表皮肤挫伤;致陈某某左颞部头皮肿胀,右颈部皮肤划伤、挫伤;致段某某左手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段某某、陈某某、左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2日向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巡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损坏物品清单、监控照片截图、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刘某甲、欧某某、王某甲、管某某、王某乙、刘某乙、李某乙、吕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欧某某、王某甲、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忆南
检察官助理 程晓溪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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