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9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镇**街**路**巷**号,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镇**公寓**室。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甲与王某某、温某某、路某某四人到张家口市桥西区华新园小区2期底商杨子烧烤店找李某乙时,与同李某乙一起吃饭的郭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武某某(另案处理)、钱某某(另案处理)、袁某某(另案处理)将杨某甲、王某某、温某某殴打。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5.指认笔录;6.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海鹰
代理检察员:张 丽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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