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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甲(绰号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50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普定县定南街道**新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4日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酒后发泄不满情绪,任意在贵州省普定县定南街道办**新村**号门口烧毁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一辆牌号为贵GS****的哈佛牌白色轿车,随后又到该村**号门口烧毁被害人金某甲停放的一辆牌号为贵G*****的长安牌面包车。后经鉴定,两辆车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4244元。案发后,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金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价认字(202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霞

                                               检察官助理郭杨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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