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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行政村**自然村,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被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麻刚、李发发,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庆阳市**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庆镇二级公路期间,在镇原县上肖镇**行政村**自然村修建一座石料厂,石料厂建成投产后,被告人李某甲以石料厂堆放的料石掉落在其家樟子松地内、车辆碾压其菜籽地为由,伙同其妻刘某甲多次阻挡石料厂车辆出入及工人施工,并唆使刘某甲妹妹刘某乙驾驶车辆堵塞石料厂大门阻挡生产,向施工方索要巨额赔偿费。在县、乡、村三级组织多次调解无果后,上肖镇人民政府成立工作组,聘请原庆阳市林业局工程师马某某担任技术指导,对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及损失进行测算,计算得出李某甲家樟子松及菜籽地的实际损失为16621.4元;施工方为按期完成道路修建,在李某甲、刘某甲多次阻挡生产、施工及调解无果后,赔偿其损失费57000元,李某甲、刘某甲夫妻所得赔偿超出政府工作组确定的损失价值达40378.6元。

2、2015年9月份左右,庆阳市**有限责任公司搬迁后,将四间修建在李某乙耕地内的活动板房以每间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以**公司曾口头答应给自己为由,便拿着钳子和螺丝刀上到活动板房的顶部准备拆除,李某乙发现后便上到活动板房与李某甲相互对骂并推搡,李某甲将李某乙撕倒后骑在身上,被在场人员拉开。

3、2015年,中石化**分公司采油一厂在**镇**行政村**自然村施工时,因施工车辆碾压其8棵樟子松树苗,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甲便以此为由对石油车辆进行阻挡,阻挡时长5小时,后经村支书苟某某调解,施工方赔偿李某甲2400元才将此事解决。

4、2019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李某丙在收麦时收割机将部分麦草扬落在李某甲家豆子地里,遂来到李某丙家中询问,期间与李某丙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甲与李某丙相互抓着一根松木椽的两头,用手相互殴打对方的头部,刘某甲闻声来到李某丙家中,后双方来到李某丁豆田内,李某甲将李某丙按倒在豆田内,骑在李某丙身上,一只手捏着李某丙的脖子,另一只手撕扯住李某丙肩膀处的衣服,后被人劝开。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李某丙所受损伤为1、外伤性头痛,2、胸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颞下颌关节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8月2日、8月6日经甘肃省镇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某丙、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诊断证明等;

2证人刘某甲、张某某、苟某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等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借故滋事,多次拦截施工车辆阻挡施工,强行索要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永刚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联系电话1839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4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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