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华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曹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南县南洲镇奥麦卡KTV楼下东侧巷子内,因曹某某所驾车辆停靠位置不当,导致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无法通过。在交涉过程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朝李某乙头部打了一拳导致二人互殴,曹某某与坐在李某乙摩托车后座的樊某某互殴。李某乙骑摩托车离开现场时遇到朋友宋某某,并要其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和曹某某认为宋某某是来帮李某乙的,将其拖住并实施殴打。宋某某还击,曹某某捡起路边的半块红砖朝宋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宋某某被砸倒地,被告人李某甲与曹某某继续对宋某某拳打脚踢,宋某某求饶,曹某某要求宋某某跪下并磕头后,才让其离开现场。
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血肿,属轻微伤。李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属轻微伤。曹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血肿,属轻微伤。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
2.证人肖某某、陈某某、贾某某、樊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宋某某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园
检察官助理:王再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1697****。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案两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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