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7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街**号,现住该址。2001年1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2月1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8日17时许,李某乙(另案处理)在得知涞水县**村村民因土地问题阻拦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时,便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往涞水县天鹅湖开发区F区施工工地,持铁管、砍刀将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穆某某打伤。其间,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殴打。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程某甲的身体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乙、程某丙、穆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群众,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革
检察官助理:张海军
2020年10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6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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