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疫、防控阻击战,抚宁区**镇**村委会按照上级政府指示,在本村村口设立疫情防控劝返点。2020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汽车行驶到**村疫情防控劝返点,李某甲拒不配合,强行要求执勤人员李某乙躲开,遭拒绝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言语冲突并下车推搡李某乙,后又驾车将李某乙撞倒在地;当劝返点执勤人员崔某某上前劝阻时,李某甲不听劝阻,还将崔某某右前臂咬伤。李某甲下车后又将疫情防控劝返点的桌子踹歪,将堆积用于提示行人注意的雪人踹坏。经鉴定,李某乙、崔某某二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6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受国家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从事公务人员履行职务,破坏防控疫情设施,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少青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抚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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