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镇**村**号。2020年7月6日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3、2009年4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无故滋事,先后三次将本村水囤上的水管、龙头、水阀等物品破坏,导致本村村民无法用水。
4、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因对本村村民在树下乘凉打牌时声音过大而不满,酒后将本村李某乙种植的杨树两棵、柳树两棵锯断。
5、2019年农历六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酒后辱骂本村李某丙半小时。
6、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无故将本村李某丁家种植的白菜毁坏。
7、2019年秋,被告人李某某为替他人出气而将本村李某戊家种植的花生喷撒灭草剂进行毁坏,后持刀到李某戊家门前进行辱骂、威胁。
8、2020年6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滋事,打砸本村李某戊家大门,并到徐某某家与徐某某发生争执、殴打徐某某头部致其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鹏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_,光盘一张;
3、换押证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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