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1日22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对同在扶沟县**镇**KTV消费的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进行殴打,殴打后准备走时,看到在**KTV消费的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误以为三人是谢某甲等人喊过来的,李某甲、李某乙又对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谢某甲、谢某乙、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谢某甲、谢某乙、王某某的伤情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谢某乙、谢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贾某某、谢某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辩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喜
王云霞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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