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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23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大道**居民楼,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3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夜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窜到平舆县城东皇大道运蓬客运站对面,手持木棍无故乱夯路边停放的车辆,分别造成3辆轿车、1辆小货车和1辆电动四轮车的前挡风玻璃损毁。经评估,所损坏的车辆共计价值47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被砸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委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没收非法财物清单、抓获经过、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6份、谅解书、保证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审核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

3.证人梁某某、朱某某、徐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乙、史某某、和某某、李某乙、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现场及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素琴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大道**居民楼,联系电话199********,保证人高某某,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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