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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方山县,住方山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婚姻纠纷多次与妻子成某某发生冲突,并由公安机关对其处理。2019年9月11日下午14时许,李某甲纠集其二哥李某乙(在逃)驾驶车辆在榆次秋村村口截停成某某驾驶的晋K****6白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李某乙、李某甲二人先用砖块、电缆钳砸开主驾驶车门玻璃, 后分别用砖块、电缆钳击打马某某、成某某母女二人并砸损车辆,致马某某颅骨骨折、左手第2掌骨骨折,成某某左下尺桡关节脱位,车辆多处毁损。经鉴定,马某某构成轻伤二级,成某某构成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8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鸿雁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山西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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