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4198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怀某市**,现住址:怀某市**村。201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3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4年12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怀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怀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怀某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2日被怀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怀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九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借故在怀某市*****小区东门保安岗亭殴打被害人宋某某,后李某甲进入旁边**包子饭店取了一把菜刀将宋某某右前臂砍伤,致其右前臂皮裂并血管肌肉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左某某、柴某某、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济林
检察官助理:卢亭洁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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