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凌晨l时许,盘某某(另案处理)在红九九烧烤店与李某乙发生争执,于是盘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带成某某、李某丙、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一起赶到现场与李某乙争执,争执过程中,盘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并对李某乙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5、6拳。与此同时盘某某一方又来了几名年轻男子,其中道县来的外号叫“道道”的男子持“管杀”朝被害人李某乙身上砍去,李某乙双手抓住了刀身,盘某某、李某甲、成某某等人前来帮忙抢夺管杀,在互相抢夺“管杀”的过程中,道县来的“道道”用脚踹了被害人李某乙两脚,李某乙握着刀刃向后倒去,导致被害人李某乙的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被“管杀”割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盘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永舜鉴〔2020〕临鉴字77、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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