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萨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现用名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无公民身份号码(李某乙身份号码232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队,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12月8日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
1994年7月16日22时许,杨某某、程某某(二人在逃)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农贸市场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井某甲、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将井某甲家的拖拉机前挡风玻璃砸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程某某、于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井某甲、王某某、井某乙(已故)、陈某某四人厮打在一起,李某甲持叉子,杨某某、程某某、于某某分别持刀将井某甲、王某某、井某乙三人砍伤、扎伤,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被刺死,随后四人逃跑。经鉴定:井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井某甲、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鉴定:陈某某系因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脾破裂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证明、刑事案件卷宗、刑事技术档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井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井某甲、井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犯罪
199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畏罪潜逃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于1997年通过他人编造了“李某乙”(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76********)的身份证使用至案发。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李某甲多次使用“李某乙”的身份证购买往返于杜尔伯特至肇东、杜尔伯特至哈尔滨北的火车票。2020年3月19日,李某甲使用“李某乙”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杜蒙支行办理银行卡开户业务。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局附近的**甜品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火车票务信息、银行卡开户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延波
检察官助理:田 恬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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