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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6********,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被抓获前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官塘镇杨美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由叙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蒲某甲(已判)、张某甲(已判)在叙永县正东镇(原震东乡)西湖村八社(原太平村八社)易某甲家吃满月酒时,分别持板凳、锄头、酒瓶等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在蒲某乙、郭某甲等人劝阻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停止殴打李某乙,离开易某甲家。之后,蒲某乙、郭某甲送李某乙到医院医治,行至**镇**村陈某甲住房附近一煤渣堆处时,被告人李某甲及蒲某甲、张某甲再次手持钢筋、钢管等对被害人蒲某乙、郭某甲、李某乙实施殴打。经叙永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蒲某乙系头颞顶部头皮裂伤,头面部、四肢散在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郭某甲系额顶部头皮裂伤,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李某乙系头伤,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耳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阴茎、四肢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头部、面部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蒲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入郭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如远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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