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区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于2020年5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6月,张某某、李某某以500元每天的工资安排被告人李某甲采取24小时跟随、同吃同住等方式跟随张某某到某市收债,被告人李某甲跟随张某某到阿克苏市收债过程中,一天24小时跟随张某,严重扰乱张某某的生活秩序,因嫌弃张某某工地环境太差,强迫张某某在阿克苏市一家酒店给其开房住宿长达20余天。
2、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跟随张某某到阿克苏市收债过程中强拿硬要,强迫张某某以及张某某的妻子给其支付烟钱和日常生活用品开支,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共计支付2500元。
3、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强迫张某某交出位于阿克苏市工地车牌号为新M****的**牌皮卡车的车钥匙。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李某1000元油费,后按照张某某的指示将皮卡车从阿克苏市开到乌鲁木齐张某某指定的康城果岭**号地下停车库,并将车钥匙放在皮卡车的左前轮上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检察建议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芦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采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帮助芦某某等人讨取债务的过程中采用滋扰、纠缠、威胁、恐吓、聚众造势、强拿硬要等手段,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而形成心理强制,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斌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在处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56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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