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区**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7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东河区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张某甲(已起诉)的纠集下,与张某乙(已起诉)、李某乙(已起诉)、罗某某(已起诉)、李某丙(已起诉)、冯某甲(已起诉)、刘某甲(已起诉)、王某甲(已起诉)、邬某某(已起诉)、赵某某(已起诉)、冯某乙(已起诉)、田某某(已起诉)、王某乙(已起诉)、刘某乙(已起诉)、牛某某(已起诉)、刘某丙(已起诉)、付某某(已另案处理)自带撬棍、大钳子、盾牌采用暴力手段闯入受害人皇某甲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远大菜市场东侧的地毯厂宿舍自家底店内,造成房屋的卷帘门和房屋门玻璃损坏,强行拿走被害人皇某甲及其家人的四部手机,电脑主机及监控设备主机(后受害人在底店附近自行找到)。并造成皇某甲左足趾腹处形成长1.4cm皮裂创及长0.6cm划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皇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造成高某某右膝前侧形成一长1.3cm皮裂创,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东河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张某丙、刘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罗某某、李某丙、冯某甲、刘某甲、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讯问视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帮助顺利拆迁,在同案犯张某甲的纠集下伙同其他同案犯持凶器闯入被害人底店,任意损毁、拿走被害人财物,造成两人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静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东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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