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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上蔡县**乡**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杜某某(已判刑)酒后到李某丙家,因李某乙、杜某某在酒桌上调戏金某某,被李某丁、李某丙劝阻并送出门。在李某丙家门口时,被告人李某甲勒着李某丁的脖子和李某乙一起将李某丁拉到李某丙家门口对面的砖头跺旁,后李某乙持砖头砸李某丁的头并伙同杜某某对李某丁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丙、金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4、同案人杜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杜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杰

检察官助理:魏排星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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