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5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正安县**镇**村街**组,暂住本区**镇**路**号**宿舍。2018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其间,于同年9月17日至11月19日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鉴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网吧”保洁人员被害人顾某某制止其在本区车墩镇车峰路“**网吧”楼道内抽烟而心生不满,遂夺走被害人顾某某手中铝合金材质的扫帚杆殴打被害人顾某某致顾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枕部头皮挫伤,左上臂、左小腿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李某甲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但到案后否认其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10日14时许,其阻止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区车墩镇“**网吧”底楼抽烟,后李某甲夺走其手中铝合金材质的扫帚,用扫帚杆对其头部、肩部及腿部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2.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的经过。
3.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枕部头皮挫伤、左上臂、左小腿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时及目前无***性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情况。
5.《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到案经过》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否认自己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长利
检察官助理:朱鹤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证据材料七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