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号,现住本市杨某某**路**号**栋**号。2018年6月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5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某某**路**号**水产中心**栋**区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双方互殴,其间,李某甲打被害人李某乙耳光,后李某乙持冰锥殴打李某甲上半身,李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乙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面部挫伤、甲床出血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互相达成谅解,互不要求对方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9日5时40分许,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杨某某**路**号**水产中心**栋**区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双方互殴,其间,李某甲打其耳光,后其持冰锥殴打李某甲身体,李某甲用拳头殴打其头面部等部位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9日5时40分许,其看到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本市杨某某**路**号**水产中心**栋**区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双方互殴,其间,李某甲打李某乙耳光,后李某乙持冰锥殴打李某甲,李某甲用手挡了一下,后双方扭抱在一起,用拳头互殴对方头部及背部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9日5时40分许,其看到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本市杨某某**路**号**水产中心**栋**区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双方互殴,其间,李某甲打李某乙耳光,后李某乙持冰锥殴打李某甲左手手臂及上半身左侧部位,李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乙头面部的事实。
4.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9日5时40分许,其看到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本市杨某某**路**号**水产中心**栋**区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甲与李某乙系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内的运冰人员,双方之前并无矛盾的事实。
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杨某某**路**号**水产中心**栋**区主管,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东方国际水产中心内的运冰人员,双方之前并无矛盾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互殴的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李某乙的作案工具冰锥已被依法扣押。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面部挫伤、甲床出血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10.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外观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互相达成谅解,互不要求对方赔偿。
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韵
检察官助理陶奕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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