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在台湾省台北市内湖区**街**巷**弄**号**楼,暂住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酒在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300弄东门外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期间,李某甲为发泄情绪,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吴某某殴打致伤。后吴某某为阻止李某甲驾驶沪******轿车逃离现场,趴卧于车辆引擎盖上,李某甲扔继续驾驶车辆驶出10余米后停车。经鉴定,吴某某左侧第2-5前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颈部多处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9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犯罪嫌疑李某甲于2020年5月7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门口被民警传唤到案;但因李某甲经验伤后发现其右手小指畸形、可能要接受手术治疗,宝山看守所认为不宜收押,同年5月7日12时30分许,民警未对李某甲宣布拘留并结束传唤,告知李某甲回家等候处理。同年5月12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2.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台胞签证发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其系中国台湾省公民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 《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李某甲赔偿了吴某某3万元,吴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
4. 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宝山分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上海市共计**附属第十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CT)》证实,吴某某肋骨骨折符合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体表外伤符合遭受毒性外力作用所致。吴某某外伤致左侧第2-5前肋骨折(共计4处、未达6处)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颈部多处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5. 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李某甲右手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李某甲因外伤致右手示指关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6. 现场视频监控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殴打吴某某,并将吴某某顶在引擎盖上调头的过程。
7.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30日,于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300弄东门的马路对面看到李某甲在不停殴打吴某某,李某甲准备开车离开时吴某某扑到了引擎盖上,李某甲直接开车上了场联路调了个头。于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李某甲的车子牌号为沪******。
8.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6日0时许,李某乙和朋友李某甲在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300弄东门处提车准备离开时,因行车纠纷和一名男子发生了争执,然后对方男子就和李某甲相互拉扯在一起。之后,李某甲准备开车离开时,对方男子趴在李某甲车子引擎盖上,李某甲开动车子顶着对方男子向环镇北路场联路路口开了50米左右后停下来,李某甲把对方男子拉下来后让李某乙先把车开走了。
9. 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6日0时许,夏某某开车路过上海市宝山区乾澄苑小区场联路东门口,看到一个满脸是血的男子趴在一辆轿车的引擎盖上不让李某甲离开,李某甲仍然驾车顶着吴某某往环镇北路场联路路口开了50米左右停下。李某甲驾驶的轿车牌号为沪******.
10.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6日0时许,吴某某到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街沿开车,因行车纠纷被李某甲殴打。之后,李某甲不顾吴某某阻拦,将吴某某顶在车子引擎盖上,开到场联路调了个头停下。然后对方把吴某某拉下来还要继续殴打吴某某,但是没有打。对方的一个女性朋友则将车开走了,吴某某跟着对方沿场联路到环镇北路然后对方离开了。
11.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逞强好胜、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的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650****
2. 案卷材料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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