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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28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房村委**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106。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29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路过本区**路**弄**烧烤店门口处,见徐某某(另处)、李某乙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未问缘由就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9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谷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故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建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材料;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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