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192号
被告人李某甲,性别:**,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2********,**族,**文化,滴×司机,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庄巷**号**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村**坊**号**室。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回家途中,经过本区迎园新村二坊65号附近时,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钥匙划伤停于上址的牌号为沪******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苏******的缤智牌小型轿车、沪******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经认定,上述三辆汽车物损为人民币5,129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李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12月23日将李某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6日,其发现停放于本区迎园新村二坊65号楼附近一辆牌号为苏******的本田缤智牌汽车副驾驶一侧前后两扇门、后轮上方漆面被划伤。
2.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6日7时许,其发现停放于本区迎园新村二坊65号楼附近的一辆牌号为沪******的荣威牌轿车左侧一面被人划伤。
3. 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6日,其发现停放于本区迎园新村二坊65号附近的一辆牌号为沪******的别克牌轿车右侧油箱盖处被划伤。
4. 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16日凌晨,其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吃完夜宵后,在**村**坊**号附近,李某甲用车钥匙划伤三辆停在小区内的轿车。
5.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处调取光盘片的情况。
6. 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经过。
7.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驾驶证等,证实经认定荣威牌小型轿车、缤智牌小型轿车、别克牌小型轿车物损共计人民币5,129元。
8. 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9. 侦查经过、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人俞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10.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
11.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已赔偿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依雯
2021年1月22日
附:
被告人李某甲现在住所取保候审中(联系电话:152121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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