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鸿盛火锅店门前,张某某酒后无故怀疑被害人刘某某开车刮碰到自己,与刘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均已判刑)与被害人刘某某、季某某、邬某某互相厮打,造成刘某某左侧上眼睑外侧皮肤青紫肿胀,表面可见皮肤擦伤;季某某左侧颞顶部头皮触痛阳性,左膝部皮肤青紫肿胀,触痛阳性。经鉴定,刘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季某某肢体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谅解书、判决书;
2.证人证言: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及同案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二份;
6.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宏民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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