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8日23时许,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等人在吴川市长岐镇多曹村委会东埇村路口处与李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长岐镇下山赖村的村民,谎称在吴川市长岐镇东埇村路口处被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等人殴打,致使村民来现场后,对谭某甲、谭某乙进行殴打,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甲、谭某乙的伤情进行检验鉴定,谭某甲、谭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对捏造其被他人打伤,致使谭某甲、谭某乙遭到多人殴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谭某丙、李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捏造被他人殴打的事实,叫来并且挑动村民对谭某甲、谭某乙进行殴打,致其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水洲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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