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719930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路**号**栋**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移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凌晨2时多,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在汕头市龙湖区**路**号其参股的“**”酒吧店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并引发冲突,被告人李某甲用脚踢了被害人李某乙一脚,被害人李某乙随即报警。接报后,汕头市公安局金园派出所民警马某甲、沈某甲和两名联防队员到场处警,并在被害人李某乙指认下,找到了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告人李某甲,民警马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配合调查,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待其酒杯中的酒喝完。当被告人李某甲将酒杯中的酒喝完后,将酒杯砸向被害人李某乙的额头,致被害人李某乙额头受伤和所戴眼镜掉落在地上受损,民警马某甲、沈某甲见状上前控制被告人李某甲,但被告人李某甲暴力抗拒,咬伤民警马某甲的左小腿,并致民警沈某甲的左手肘部擦伤。当被害人马某甲、沈某甲等人与被告人李某甲步行离开酒吧行至酒吧门口时,被告人李某甲还用胸部撞被害人马某甲,并辱骂、威胁被害人马某甲。后与出警人员坐上警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马某甲、沈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向被害人李某乙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向被害人马某甲、沈某甲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马某甲、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玻璃杯1个、眼镜1副;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110出警命令单,汕头市公安局金园派出所提供的被害人马某甲、沈某甲的人民警察证和出具的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移交清单,说明材料,谅解书等;
3.证人陈某甲、郑某甲、张某甲、廖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沈某甲、马某甲的陈述和辨认;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7.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执法仪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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