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部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61991********,汉族,小学,**足浴馆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山亭区**镇**村**号,住山亭区**庄**区,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2020年1月12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执行。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介绍李某乙、李某丙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获取利润,并将其在山亭区**经营的**足浴馆提供给李某乙、李某丙,作为卖淫嫖娼行为的交易场所。
1.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介绍李某乙向嫖客徐某某以800元价格在**宾馆卖淫一次。
2.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介绍李某丙向嫖客张某某以240元价格卖淫一次,并提供其经营的**足浴馆作为卖淫嫖娼行为的交易场所。
3.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200元价格分别介绍李某乙向嫖客王某某卖淫一次,介绍李某丙向嫖客王某某卖淫一次,并提供其经营的**足浴馆作为卖淫嫖娼行为的交易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李某某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 梅
赵祥斐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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