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李某甲租赁重庆市渝北区一碗水前街5号5单元3-1,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50元嫖资中抽成10元。2020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处容留卖淫女陈某某与嫖客李某乙,卖淫女苏某某与嫖客龚某某发生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苏某某、李某乙、龚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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