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镇,现住湖南省嘉某某**镇**街**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嘉某某**镇**路**号自己的住所内从事容留卖淫活动。期间,由李某甲提供房间、床等给卖淫者卖淫,卖淫者在此处与嫖客达成性交易后,便收取嫖客20元到30元不等的嫖资,李某甲则会从卖淫者处收取3元至6元不等的卫生费。2020年6月5日9时许,嘉某某公安局民警在依法巡查时,发现卖淫者雷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正在李某甲的住所内卖淫,随即当场抓获李某甲、卖淫者、嫖客刘某某、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凌云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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