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渝AP****的白色大众牌轿车搭载刘某某、余某某、罗某某三人至涪陵区马鞍街道均安七组附近一断头路处,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某、余某某、罗某某一同在其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2月11日,李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尿液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并主动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车辆信息、尿检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余萍
检察官助理:吴博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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